115年度基簡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林學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
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
上訴駁回之裁定業於115年7月21日寄存送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從而,抗告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起之115年7月31日加計10日計算其抗告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期間已於115年8月1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13日始具狀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足憑,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