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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林學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業於115年7月21日寄存送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起之115年7月31日加計10日計算其抗告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期間已於115年8月1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13日始具狀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