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簡調字第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億勳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租用車輛,尚積欠如租金、停車費、油資、通行費、維修費,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兩造已有管轄之
合意,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