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基原簡字第11號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聖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葉聖賢(下稱葉聖賢)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675元本息,
惟葉聖賢已於114年12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故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以前,葉聖賢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葉聖賢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可向本院家事庭查詢葉聖賢之
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如果葉聖賢仍有
繼承人,應向葉聖賢全體繼承人起訴,如果葉聖賢並無繼承人,應查明陳報是否已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或先向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提起訴訟,一併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