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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基小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郭得暐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給付新臺幣2萬1,811元及利息,而富胖達公司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利益之意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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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