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基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麗華、王文長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王若娟、王文長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515元本息,
暨被告王若娟、陳麗華連帶給付原告8,210元本息,
惟被告陳麗華已於115年3月24日
死亡;被告王文長已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故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陳麗華、王文長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屬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陳麗華、王文長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