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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基小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小字第3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謙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林孟謙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750元本息,被告林孟謙已於115年3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林孟謙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林孟謙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