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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基小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小字第4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翊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呂翊維給付新臺幣3萬8,293元本息,被告呂翊維已於114年10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呂翊維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呂翊維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