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基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4,560元及利息,查本件
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東鎮,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