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基小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小字第5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莊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15年7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