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基小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許氏靈苻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與
相對人簽訂新聞稿行銷契約,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7,600元,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7,600元本息等語,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相對人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相對人應訴利益之意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