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基小調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宥廷
郭秦豪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
略以:
相對人陳宥廷、郭秦豪於民國114年12月2日9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HN-2962號機車碰撞後,再撞毀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北勢湖環保公園之YouBike租賃站內第18號車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請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369號
支付命令,經相對人郭秦豪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相對人陳宥廷、郭秦豪之住所地分別在澎湖縣馬公市、基隆市信義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足憑。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