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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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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基簡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河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黃河忠給付新臺幣10萬3,588元本息,被告黃河忠已於114年10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黃河忠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黃河忠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