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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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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基簡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歐陽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因未期繳款,聲請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221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就信用卡債務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書面合意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且本件信用卡交易帳款爭議並專屬管轄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