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基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嘉昂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鄭嘉昂(下稱鄭嘉昂)給付新臺幣26萬0,980元本息,
惟鄭嘉昂已於114年12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故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以前,鄭嘉昂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鄭嘉昂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可向鄭嘉昂死亡時之
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查詢鄭嘉昂之
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如果鄭嘉昂仍有
繼承人,應向鄭嘉昂全體繼承人起訴,如果鄭嘉昂並無繼承人,應查明陳報是否已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或先
聲請管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提起訴訟,一併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