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基簡字第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俊維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後未
按期繳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5,553元及利息,而
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信用卡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故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信用卡債務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書面
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拘束之義務,且本件信用卡交易帳款爭議並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