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09號
原 告 林君柔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子晰間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依原告起訴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
二、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狀只有記載被告洪子晰之姓名,並未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自無從職權查詢被告洪子晰之住所,以致不能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
繕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被告洪子晰之住所0○○○○○○○○○○○○○申請被告洪子晰之最新
戶籍謄本),或以書狀陳報被告洪子晰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例如出生年月日、手機門號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