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4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麗琪、賴詠昌間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起訴程式尚有下列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查報
暨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賴詠昌之
戶籍謄本(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以書狀補正被告賴詠昌之
住所;逾期未補正被告賴詠昌之住所,即
駁回起訴。
二、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
按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計算),並應提出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
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同時應查報「
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
違約金總和』」,再於「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本件債權總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行扣除已繳金額1,500元),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2萬0,805元扣除已繳金額1,500元,向本院補繳1萬9,305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