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984號
原 告 簡宏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嘉和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嘉和、陳一男、蔡雅琴有共同詐欺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9萬6,735元本息,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雖陳稱其已提起刑法加重詐欺、侵占罪之告訴,既尚在偵查中,難認被告確有從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外,依原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施嘉和承租系爭土地,並將租金匯入被告蔡雅琴帳戶之事實,亦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行,故原告不具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三、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9萬6,7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4,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