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裕
朱月卿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明裕於民國113年8月5日邀同被告朱月卿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於109年2月19日邀同被告朱月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因未
按期繳納本息,聲請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2234號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而依
上開借款授信共同條款第17條及約定書第15條約定,
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書面
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有受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
拘束之義務,且本件借款爭議並
非專屬
管轄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