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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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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原      告  馬名揚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邱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兩造之子馬庭恩名下,惟馬庭恩已死亡,兩造亦已離婚,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利益之意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
號
   發行公司
 股數
備註
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證券商: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所有人:馬庭恩
2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