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原 告 馬名揚
被 告 邱琬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股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
借名登記於
兩造之子馬庭恩名下,
惟馬庭恩已死亡,兩造亦已
離婚,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繼承等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經查,本件
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利益之意旨。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