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邱宏達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
第三人黃春榕(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30地號土地)、同小段2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0-1地號土地,與系爭23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其與第三人網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酷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等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黃春榕
嗣於113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
惟相對人
持有黃春榕、網酷公司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13年4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4,750,000元、11,138,000元,到
期日均為113年11月19日之
本票各一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迄今尚有20,962,000元票款及
遲延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爰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23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黃春榕、網酷公司之債務,系爭230-1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則係擔保黃春榕之債務,二者擔保之對象、債務種類顯不相同 ,相對人僅泛稱黃春榕、網酷公司尚欠20,962,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提出其等實際借還款紀錄,亦未特定黃春榕、網酷公司各自所負債務金額,不足以證明抵押債務存在。且黃春榕於出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時,曾承諾塗銷系爭抵押權,惟未依約履行,抗告人已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10條第2項約定,解除該契約,並向黃春榕起訴請求返還全部已收取價款,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已
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裁定以抗告人為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對象,
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三、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春榕所有,嗣於113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黃春榕於出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前之112年6月29日以系爭土地作為其與網酷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等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惟黃春榕、網酷公司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13年4月17日共同簽發予相對人,票面金額分別為34,750,000元、11,138,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11月19日之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迄今尚有20,962,000元及遲延利息未獲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是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
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
認系爭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23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黃春榕、網酷公司之債務,系爭230-1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則係擔保黃春榕之債務,二者擔保之對象、債務種類顯不相同 ,相對人未提出抵押債務人實際借還款紀錄,亦未特定其二人各自所負債務金額,不足以證明抵押債務存在云云。
惟查,系爭230、230-1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人均為黃春榕、網酷公司,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黃春榕、網酷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即3,000萬元內之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142年6月26日,且其他設定內容均相同,共同擔保地號欄並記載共同擔保土地包含系爭230、230-1及其餘4筆土地之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足見系爭230、230-1地號土地係共同擔保同一債務,抗告人主張該二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不同云云,顯有誤解。再查,系爭本票既為黃春榕、酷網公司分別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所共同簽發,且均已屆到期日,相對人主張未獲清償之本票票款數額,又未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則系爭本票債務自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務人即黃春榕、網酷公司對相對人於設定時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款債務,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相對人亦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以釋明其
前揭抵押債權之存在,是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未提出實際借還款紀錄及特定黃春榕、網酷公司各自所負債務為由,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抵押債務人對其確負有債務云云,即非有理。
至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未獲清償數額,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併予敘明。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於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已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原裁定以其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對象,顯有違誤云云,惟按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經查,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事實,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依形式審查,抗告人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相對人對抗告人追及行使抵押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足取。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