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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鈺驊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其起訴係顯無理由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