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漢力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分案號:115年度補字第22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至於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現正由本院審理(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分案號:115年度補字第225號),
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情,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法院亦無命聲請人再行補正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