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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債務人連玲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就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裁定,已於115年7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自115年7月1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之10日抗告期間已於115年7月27日(星期一)屆滿,故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12日具狀抗告(參見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日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