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杜家豪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南孝鍾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惟抗告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猶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20%以上,然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詳查抗告人清償成數,未予其閱卷補正機會,即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不足額而駁回,因抗告人業已盡力清償,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二、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若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所明揭,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 4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自 105年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下稱消債清裁定)不予認可,並自105年12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5萬7,244元進行分配,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提出抗告,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消債抗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債務人於114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免責,因其同時具有前開可並存之不免責事由,經原裁定比較後以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並以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為由,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清算程序中清償額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自108年5月起遭扣薪,已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且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業據其提出清償金額表、查扣薪水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25-40頁),經本院通知前開債權人表示意見,附表編號②、⑩、⑬債權人所陳之受償額均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債務人確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債權額達20%,合於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法院即需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清理債務之 誠意、是否違反協力義務、有無濫用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 與否之裁量。 ㈢綜觀本件債務清理之程序,債務人開始更生後,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7,806元,與本院調閱稅務資料核算之聲請前3年平均月收入7萬0,374元相差懸殊,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費必要支出,尚有3萬9,995元(計算式:66,602元-26,607元=39,995元,見消債抗裁定),惟其僅願清償4,000元,顯非盡力清償;債務人於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1年內有3次、106年2月有1次出境紀錄,參酌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國人旅遊狀況調查所載,104至106年出國旅遊每人每次平均消費支出各為5萬0,384元、4萬9,463元、4萬7,841元,縱公司或親友支應部分費用,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與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限制其自由以學習簡樸生活之立法目的未合;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無」財產,惟經本院查得債務人名下有多筆保單,債務人更於聲請更生後2日向新光人壽以保單質借17萬2,000元(尚有解約金2萬0,628元);且未回覆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函請補正,經認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故意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第56條第2款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事實。嗣清算終結後,亦經認定債務人未揭露相當財產價值之保單且逕為質借,有隱匿財產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其情節難認輕微等節,凡此種種,均足徵債務人無清理債務之誠意。復觀諸清算程序中確定之債權表,本件普通債權之「本金」即達377萬3,080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第178-182頁),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並繼續清償達20%即182萬0,019元,亦與本金債權額相差甚鉅,考量債務人為業務經理,現年51歲,正值壯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近1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及債務人最近114年4至9月平均薪資為6萬9,234元【計算式:(73,242元+53,240元+88,440元+53,213元+65,392元+81,876元)÷6=69,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185-193頁】,縱扣除自己及扶養其母、與配偶共同扶養其子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相當餘裕,且於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薪資仍足供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並未影響其生計。如認債務人僅清償各債權額20%後即得免責,對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保障顯然不周, 難謂公允,恐生濫用消債條例之道德風險,且普通債權人除附表編號②請本院職權審酌、編號⑮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是經本院綜合評估債權人受償情形、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並斟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得之收入等因素,認債務人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惟經本院職權審酌後,認 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是抗告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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