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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育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林育緯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擔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個人生活支出113年間為1萬7,076元、114、115年間為1萬8,618元,因其與前妻共育有2名子女,離婚後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女兒,前妻單獨扶養未成年兒子,故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女兒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另領有租金補貼每月4,480元、中低收入戶兒少補助每月2,197元及生活補助500元,因此每月僅剩2,862元可清償債務。依據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累積債務為143萬7,188元,需502個月(約42年)方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8歲,還有17年工作年資,然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依據聲請人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如上,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聲請人上陳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核對其所提資料信為真。從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