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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雅涵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1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檢附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消債條例第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預納附件所示郵務送達費之必要。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即按債務人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且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4)×10份×43元〉-1,000元=1,15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