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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儷文(原名陳明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揚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陳儷文自民國115年5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雖於106年3月起至115年2月9日止,擔任萬喜工程行之負責人,然聲請人僅係掛名,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前配偶,實際營業額其不知悉,而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離婚,於離婚前數月已未承包工程,名下僅有一輛貨車、一輛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及富邦人壽之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2紙,聲請人2年間合計收入為59萬0,740元(含萬喜工程行收入、打零工收入、行政院發放之全民普發現金、租屋補助),個人生活費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8萬0,514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181萬0,896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3萬0,896元),然聲請人因患有憂鬱症與心絞痛,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固定工作,僅能於身體狀況轉好時打臨工,欠缺穩定收入來源,兩名子女均已成年但已無聯絡,因此無力清償債務,前經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擔任萬喜工程行之負責人,依據其提出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核其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元以下,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用。
二、聲請人曾經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業已聲請消債條例調解而不成立,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證字第10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三、聲請人清償不能
(一)聲請人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3萬0,896元;然參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調查程序陳報之債權統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452萬4,796元。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名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險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及瑞興銀行存款424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207元、郵局存款343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依其提出之估價單,價值約15萬元,以及車號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新車市價約4萬3,800元。
 2、聲請人自陳2年間合計收入為59萬0,740元,估算其每月收入為為2萬4,614元,而其自陳因患有憂鬱症與心絞痛,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固定工作,僅能於身體狀況轉好時打臨工,欠缺穩定收入來源。
(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1、聲請人115年間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如依據消債條例第64之2第1項規定,逕以臺灣省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列計。
 2、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5,996元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2萬4,614元-1萬8,618元=5,996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充上開債務,綜合上情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