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嵩壽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茲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本件復權聲請,即與
旨揭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