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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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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筱琪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                          0 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蘭不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自信為真實。可知,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經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確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之相關資訊等語。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照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129,168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確認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事實,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列事由等語。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尚餘5,382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2萬9,168元,然自鈞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並未受償任何款項,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現年51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相當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其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尚餘5,382元,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㈨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現年51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相當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其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㈩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司法事務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認聲請人違反協力義務,聲請清算不合法定程式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4年7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4年7月3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0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任職理髮廳,每月收入扣除與理髮廳抽成約2萬4,0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每月1萬8,618元計算,其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尚有餘額5,382元(2萬4,000元-1萬8,618=5,382元 )。
 ⒋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111年2月至同年11月共計收入24萬元;111年12月收入為3萬0,700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薪資收入共計28萬9,135元及政府補助6,000元;113年1月共計收入2萬4,0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8萬9,835元(24萬元+3萬0,700元+28萬9,135元+6,000元+2萬4,000元=58萬9,835元)。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0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9,824元(1萬7,076元×24月=40萬9,824元),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見消債抗字卷第145-146頁)。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8萬9,8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萬9,824元後,尚餘18萬0,011元(58萬9,835元-40萬9,824元=18萬0,011元),而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737元(計算式:4+107+20+101+410+95=737,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卷第147頁),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等均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然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按修正前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業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等陳報明確。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等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等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等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等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8萬0,01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