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案件
當事人柳高逸之
債權人,聲請人為瞭解
上開案件以便早日實現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
本案訴訟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
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
前揭事件卷宗,無
非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717號判決影本為證,上開判決僅釋明聲請人對柳高逸有債權存在,要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案件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