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胡秀真
相 對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停止執行首須「
上揭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尚待確定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且法院亦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方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
相對人已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14634號
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前案),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名下財產,因聲請人業就系爭前案提起
異議之訴,故
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惟本院
迄「無」
兩造間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繫屬;而本院經由跨院平台查詢結果,系爭前案之
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無」兩造間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繫屬。因系爭前案目前查無「上揭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故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