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馮福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74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以現金新臺幣100萬1,293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7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原告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因
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原告業起訴求為判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7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6號),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訴訟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爰審酌本件訴訟內容,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
停止執行。
四、又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萬0,902元,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
停止執行,被告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被告因
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
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合計為6年,再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
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6年6月,是被告可能因此受有100萬1,293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308萬0,902元×5%×6年6月=100萬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命原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
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