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麗津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614,175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516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
暨所坐落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之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士林法院113年度司票字26444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及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請求執行法院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5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㈠
債務人陳○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暨所坐落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㈡債務人張○英對於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㈢債務人陳○宏、陳○伶、張○英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㈣債務人陳○宏、陳○伶、張○英對於第三人○○○○○○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而聲請人則僅就
上揭㈠所示部分,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於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5年度訴字第210號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尚無不可,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標的既未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併同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892,1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暨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審判案件期限,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6月,相對人因延遲6年6月年實現權利,可能受有614,175元之損害(計算式:1,892,139元×5%×(6+6/12)=614,175元),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