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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東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乃中  
代  理  人  王中騤律師
相  對  人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中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民國114年11月22日下午2時召開之喜凱亞渡假村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封存之選舉人選票相關資料(包含A、B、C、D、E、F棟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冊及委託書、爭議委託書),由本院予以保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通知將在114年11月22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於聲請請人參與過程發現其中應由聲請人所領取之選票已遭他人盜領,且於統計選舉票數時發生出席人數、選票、領票實際報到人數完全無法吻合之情事,為避免該次會議封存選舉人選票相關資料(包含A、B、C、D、E、F棟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冊及委託書、爭議委託書)遭他人故意隱匿、破壞,甚至變造,致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已陳明其欲聲請保全證據之他造當事人即為本案訴訟(現以115年度訴字第224號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案件繫屬本院)之被告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提出該次會議封存選舉人選票相關資料(包含A、B、C、D、E、F棟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冊及委託書、爭議委託書)簽收封面、社區管理規約、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及選舉紀錄等為證,而該次會議封存選舉人選票相關資料(包含A、B、C、D、E、F棟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冊及委託書、爭議委託書),確實攸關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文書資料之應證事實。又衡諸事理,聲請人若非得到相對人同意或藉由保全證據手段,確難以獲知系爭保全標的之現狀及內容,故認聲請人就確定系爭保全標的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與前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證據保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有
  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私文書應提出原本;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52 條第2 項前段、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63 條所明定。又保全證據之具體方法,係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必要表明之事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選舉人選票相關資料(包含A、B、C、D、E、F棟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冊及委託書、爭議委託書),性質上屬於文書,且係就本件爭議之喜凱亞渡假村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選舉所作,本院自得命相對人提出,以原件封存或拷貝之方式予以保全,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本案訴訟審理之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或準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準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費用(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乃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產生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支,將來應由本案訴訟繫屬法院,視訴訟之結果,定其分擔,是本件無庸為聲請程序費用分擔之裁判,併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後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