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江冰瑩
相 對 人 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倘共有土地遭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同受損害,懇請停止強制執行,並返還聲請人所
提存之買賣價金。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訴訟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本件既無法律規定之
訴訟繫屬,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況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乃訴外人江有源所有,
非聲請人所有,
業據本院
依職權確認,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故聲請人對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