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江有源
相 對 人 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起訴在案,
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50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395號請求取回
提存金及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本件已
上訴最高法院,權利關係未確定,有暫緩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聲請狀所載之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主文
假執行之宣告,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且系爭訴訟事件並非再審或
異議之訴,亦非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或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確認之訴;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確認之訴,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