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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江有源  
相  對  人  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395號請求取回提存金及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本件已上訴最高法院,權利關係未確定,有暫緩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狀所載之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主文假執行之宣告,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且系爭訴訟事件並非再審或異議之訴,亦非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或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確認之訴;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確認之訴,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