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5號
相 對 人 黃美華
郭沛潔
何志雄
郭美媛
蕭明琴
蔡新清
蔡孟綺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與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受選任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碩
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與碩
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
晟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案列:原臺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經移轉管轄後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下稱本事件),為碩
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事件已於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115年6月5日
宣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依據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擔任碩
晟公司特別代理人
期間出具書狀1份、到庭2次乙節,並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相對人
起訴狀所主張本事件之繁雜程度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3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