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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顏永青律師


相  對  人  黃美華  
            郭沛潔  
            何志雄  
            郭美媛  
            蕭明琴  
            蔡新清  
            蔡孟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受選任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與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案列:原臺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經移轉管轄後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下稱本事件),為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事件已於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115年6月5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認屬實,則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擔任碩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具書狀1份、到庭2次乙節,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相對人起訴狀所主張本事件之繁雜程度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3萬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