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
債務人黃鵬義(下逕稱其名)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緣現有
第三人代位黃鵬義請求分割其被
繼承人賴金治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7號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因聲請人無法代位黃鵬義
重複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且本案訴訟為
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無論係
當事人或第三人均應受
拘束,且系爭遺產
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已影響聲請人就黃鵬義之財產執行受償,故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應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案訴訟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
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
前揭事件卷宗,固據提出本院108年4月3日基院華108司執讓字第7494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94年度促字第11513號
支付命令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其與黃鵬義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至於聲請人雖稱本案訴訟屬形成判決,具對世效力,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均應受本案判決之拘束,且聲請人無法重複起訴,故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云云。
惟觀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
非係慮及其無法重複代位黃鵬義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而欲閱覽本案訴訟卷宗之內容以明瞭事件經過,自
難認本案訴訟將致聲請人本身之法律上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情事,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得本案訴訟當事人同意閱覽該卷宗,或對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