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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洪憶心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24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70,278元及自民國87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自8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聲請日即115年7月13日,其總金額為19,188,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得債務人即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華帥海景飯店之薪資債權約每月6,000元,聲請人00年00月生,現年63歲,自115年5月份扣得薪資債權時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1年6月,則可扣得之薪資約為108,000元(計算式:6,000元×18月=108,000元),顯然低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實現權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孳息之損害。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為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能延遲4年受償108,000元,應受有21,600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08,000元×5%×4=21,600元),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