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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相  對  人  王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以清償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390號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可能因延遲5年受償1,000,000元而受有250,000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000,000元×5%×5年=250,000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