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慧美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5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39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以清償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
經查,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390號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等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按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可能因延遲5年受償1,000,000元而受有250,000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000,000元×5%×5年=250,000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