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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麗璇  
被      告  闕浤吉  
            闕素珍  
            呂崧源  
            闕雄   
            闕素華  
            闕素花  
            呂素滿  
            呂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萬8,5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4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闕浤吉等8人(即闕明宗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闕明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闕素珍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並變更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權,原則上即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闕浤吉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萬1,985元(依證一債權憑證所示,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與系爭不動產位置相近之同街56之6號7樓房屋於民國114年3月之成交價格為每坪11萬3,900元,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4,455元(每坪11萬3,900元×0.3025=每平方公尺3萬4,455元),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42萬8,498元(計算式:房屋總面積215.6平方公尺×3萬4,455元=742萬8,498元),而被告闕浤吉應繼分比例為1/8,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價值為92萬8,562元(計算式:742萬8,498元×1/8=92萬8,562元),低於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萬8,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萬2,29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3,450元,尚應補繳8,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門牌名稱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
基隆市暖暖區暖暖段東勢小段53-4地號
148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基隆市○○區○○街0000號
2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