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劍虹間清償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因原告以
起訴狀表明之
訴之聲明,係求為判命給付新臺幣(下同)206,4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6,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