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羅明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其應受返還之金額應增加新臺幣(下同)57萬8,599元【計算式:變更分配表發還原告金額337萬6,624元-原分配表發還原告金額279萬8,025元=57萬8,599元】,基此,本院
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