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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羅明芳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萬8,59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用。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其應受返還之金額應增加新臺幣(下同)57萬8,599元【計算式:變更分配表發還原告金額337萬6,624元-原分配表發還原告金額279萬8,025元=57萬8,599元】,基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