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周汶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查,
本件訴訟標的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萬6,208元,並命原告於該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且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確定。又原告雖曾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仍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