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沈孝親、沈家聲、張淑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433元(算式:104,437元+996元=105,433元,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已繳納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