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榮珍
高素蘭
高淑貞
高○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連○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1,566元。
二、原告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應予返還。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
起訴狀所載被告高○庭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
住所及本件分割遺產之完整標的。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代位本件被
繼承人張玉英之
繼承人高明億(已歿,
遺產管理人為楊正評
律師)起訴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系爭遺產中屬於高明億遺產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高明億就前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5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遺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職此,本院斟酌張玉英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7,829元,
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1,566元(計算式:70萬7,829元×應繼分1/5=14萬1,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張玉英遺產稅申報資料雖另記載其曾於106年6月1日
贈與被告莊榮珍存款70萬元,然此既屬張玉英生前處分之財產,自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爰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附此敘明。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
核定為14萬1,566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惟原告已繳納4,3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憑,故原告溢繳之裁判費2,210元應予返還(計算式:4,360元-2,150元=2,210元)。四、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1,566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溢繳之裁判費2,210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完整記載被告高○庭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本件分割遺產之完整標的,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遵期補正(得到院
閱卷以查悉相關資料),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