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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莊榮珍  
            高素蘭  
            高淑貞  
            高○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連○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1,566元。
二、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應予返還。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高○庭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及本件分割遺產之完整標的。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代位本件被繼承人張玉英之繼承人高明億(已歿,遺產管理人為楊正評律師)起訴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系爭遺產中屬於高明億遺產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高明億就前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5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遺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職此,本院斟酌張玉英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7,829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1,566元(計算式:70萬7,829元×應繼分1/5=14萬1,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張玉英遺產稅申報資料雖另記載其曾於106年6月1日贈與被告莊榮珍存款70萬元,然此既屬張玉英生前處分之財產,自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爰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附此敘明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4萬1,566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原告已繳納4,3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憑,故原告溢繳之裁判費2,210元應予返還(計算式:4,360元-2,150元=2,21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1,566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溢繳之裁判費2,210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完整記載被告高○庭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本件分割遺產之完整標的,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遵期補正(得到院閱卷以查悉相關資料),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