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于菁菁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108號
支付命令,督促
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4,978元
暨遲延利息、
違約金;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就本院
前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觀諸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下稱
系爭約定)已明載:「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6號裁定核定為71萬6,161元,
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從而,本件
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其拘束。
三、準此,本件依系爭約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審酌系爭約定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部分,
乃當事人以手寫方式記載,顯為兩造個別商議之結果,並非原告單方提供之定型化條款內容,且前開契約所記載兩造對保地點亦位在新北市中和區
等情形,認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兩造應較為公允,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