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林安晴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淑惠、李逢辰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合法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回證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原告之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