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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郭整鵬  

                    

被      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初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基隆市○○區○○里○○街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因應本件調查結果,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修正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因其上開修正內容,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所涉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准為變更、追加」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113年8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每月24,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水費、電費等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而被告自114年6月開始,即未依約繳交租金,截至114年10月31日為止,被告「欠租已達五個月之租額」,原告於114年11月4日發函催告,限被告於同月7日以前,結清此前全部欠租,併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催告函);因系爭催告函於同月5日送達被告以後,被告於同月15日就原告為清償之允諾切結,並於同日央請原告准其遲至115年1月31日辦理退租,原告念及故舊乃予應允。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以後,被告仍未遵諾給付欠租,並於114年12月6日再次央請原告允其將退租日期提前至114年12月31日,故系爭租約最終遂於114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然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自114年6月開始,即未按月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48,000元抵充,被告欠租金額共120,000元(計算式:24,000元×7個月-48,000元=120,000元);此外,原告亦曾代被告墊付114年7月迄9月電費1,161元、同年10月迄11月電費1,112元。為此,爰本於系爭租約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返還墊繳費用共122,273元(計算式:120,000元+1,161元+1,112元=122,273元),自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卻積欠租金與原告代墊之電費未償,經原告於114年11月4日,以系爭催告函命為給付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同月15日,央請原告准其遲至115年1月31日辦理退租,復於114年12月6日,再次央請原告允將退租日期提前至114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於114年12月31日終止迄今,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前提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便利商店繳款明細、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前,原告於114年11月4日製發系爭催告函,限於被告於同月(11月)7日以前,結清此前全部欠租,併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催告函係於同月(11月)5日送達被告,故此短短3日(11月5日迄7日)之催告期間並「不相當」,被告依法不負遲延責任,系爭催告函有關「11月7日終止租約」云云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仍須「客觀上相當之期限」屆滿,被告仍不履行其租金給付之義務,方能取得出租人單方終止租約之形成權)。惟系爭催告函於同月5日送達被告以後,被告旋於同月15日,央請原告准其遲至115年1月31日辦理退租,並於114年12月6日,再次央請原告允將退租日期提前至114年12月31日,而兩造此一後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完全足可覆蓋原告此前「不生效力之單方終止」,故本件可認系爭租約已因兩造合意而於114年12月31日終止。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3年8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每月24,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然而被告嗣後屢有拖欠,兩造遂於114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14年6月開始,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若以被告繳交之押租金48,000元抵充,被告欠租金額共計120,000元(計算式:24,000元×7個月-48,000元=120,000元),兼之原告曾代被告墊付電費1,161元、1,112元,系爭租約第19條復明訂:「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則原告現今本於系爭租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以及原告墊繳之費用總計122,273元(計算式:120,000元+1,161元+1,112元=12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俱屬於法有據而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953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53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穎宸